許杏宜律師辦公室
[案例]
張先生為 A 公司董事,持有公司 25% 股權;另有大股東李董持股 60%,其餘 15% 則由親友與員工零散持有。
張、李二人基於良好交情共同創立 A 公司,長年合作融洽。公司經營上,向來由張先生指派財務長、李董指派總經理,權責分工明確,營運順利,獲利豐厚。
惟近年李董年事漸高,其親生兒子又無意接班,遂在兒子慫恿下,決定將其持有之 60% 股權出售予 B 集團。
B 集團入主 A 公司後,全面主導人事與經營決策,張先生原指派之財務長亦被迫離職。張先生遂發現,無論於董事會或股東會中,自己皆淪為絕對少數,空有 25% 股權,卻對公司營運毫無影響力。更甚者,A 公司持續獲利,張先生卻難以實質分享經營成果,最終陷入被邊緣化之困境。
【如何防止張董的困境?】
張先生地位發生劇烈轉變的關鍵,在於原大股東將其持股出售予與張先生不存在信任基礎之第三人。
為避免類似情形發生,實務上即發展出「優先購買權」與「隨賣權」等股權保護機制,透過股東協議事前設計,以平衡股東間因持股比例差異所產生的結構性風險。
在公司成長與融資過程中,許多創辦人往往專注於業務拓展,而忽略股權協議的細節;然而,這些細節卻可能深刻影響未來的控制權配置與退出空間。其中,優先購買權(Right of First Refusal, ROFR)與隨賣權(Tag-Along Rights),即為實務上保障創辦人與少數股東的重要制度,卻經常被低估其關鍵性。
股東優先購買權(Right of first refusal)
股東優先購買權,係指股東間基於契約所成立之一種約定,其內容在於,當特定股東擬將其已持有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時,其他既有股東得於相同交易條件下,優先於該第三人承購該等股份。此項權利之主要目的,在於維持公司股權結構之穩定,避免不特定第三人介入公司經營,並保障既有股東對公司控制權及人合性之期待。在此特別說明的是,這裡談的股東基於契約彼此約定之「股份優先購買權」,係針對股東既有持股之轉讓限制約定,此與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之「新股優先認購權」,性質上有所不同。
隨賣權(又稱共同出售權)(Tag-Along Rights)
隨賣權為一項合約機制,目的在保護少數股東或其他創辦人權益,讓小股東在控股股東出售股份時一同參與出售,確保他們能以同等價格和條款退出。如果合約有約定隨賣權,倘控股股東出售其股份,少數股東可“跟隨”出售其股份,並獲得與大股東出售相同的價格、條款及處理時間,以避免於控制權變動後被迫留在公司承擔不理影響。此一機制有助於平衡股東兼之權利義務,並降低小股東之投資風險。
由於隨賣權並非法定股東權利,而屬契約型權利,須經股東兼於股東協議、投資契約或公司章程中明確約定始生效力。若未事前約定,小股東即無從於大股東出售股份時主張一併出售之權利。
股東優先購買權與隨賣權兩者的差異:
股東優先購買權(Right of first refusal)與隨賣權(Tag-Along Right),同屬股東間透過契約設計之股權保護機制,然其制度目的與運作方向有所不同。前者係賦予既有股東於他股東擬將其既有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時,得於相同條件下優先承購之權利,其核心在於「阻止外部第三人進入公司」,藉以維持股權結構與經營權之穩定;後者則係在控制股東將其股份出售予第三人時,保障少數股東得依同一條件一併出售其股份,其重點不在於阻卻交易,而在於「確保少數股東能公平退出」,避免其於控制權移轉後陷入被動或不利地位。
就保護功能而言,股東優先購買權主要保障留在公司之股東利益,透過內部承購機制,強化既有股東對公司人合性與經營方向之掌控;隨賣權則著重於保障少數股東之退出權益,使其得分享控制權溢價,避免控制股東單獨獲利而將經營風險轉嫁予留存股東。兩者一內一外,分別從「進入公司」與「退出公司」之角度,補強公司法對股權轉讓自由所可能產生之結構性不對稱風險,共同構成現代股東協議中重要之股權保護機制。
是以,股東優先購買權著重於公司資本變動階段之「事前防稀釋」,隨賣權則著重於股權移轉階段之「事後保障退出」,兩者雖功能不同,但均為平衡股東兼權利義務之重要制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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